【第十九條】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工寮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樣等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並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之名稱。本府工務局對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在現地開始實施拆除原有房屋、基礎開挖、打樁或從事地下結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整地搭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己開工。領有拆除執照、拆除原有房屋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施工廢棄物處理計畫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得與建照申報開工一併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及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它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如因管線施工,至少應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