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
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32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
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
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
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
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