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建築時申請使用道路應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並檢具申請書、切結書、
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圖,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方得使用;
核准使用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道路。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使用道路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建築房屋架設安全措施者,不得超出其核准使用道路範圍。
門面裝修或類似工程其使用寬度適用前項規定。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及其期限,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
一併核定之。
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妨礙公益者(包括交通)不得申請使用道路。
第二十四條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圍籬前顯明位置設置公告牌,
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等複印本張掛或
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前項公告牌材料、規格及設置方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施工計畫確實執行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六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設施。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第二層頂板後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但設有第二款之臨時通道者不在此限。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
七、設置衛生及洗車設備。
八、維護工地及其四周環境清潔衛生。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工寮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四、施工安全衛生設備:
(一)設置安全圍籬,如有必要時應設置安全走廊。
(二)衛生設備之設置及維護。
五、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含工法及地下擋土措施種類)、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二)所需施工及材料運送機械設備、臨時用水用電設備。
(三)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含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地下室抽水設備、鷹架及安全護網設備、垃圾導管及警示燈或警告標誌設備等。
(四)訂定工作時間。
(五)營建廢棄土處理計畫: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數量、處理作業時間、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範圍、期限、聯絡電話及管理單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運送時間(含每車次運送時間)、運送路線(圖)、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六、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防災及防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