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承造人於工地內搭蓋供工人操作、休息用之臨時工寮,
應有適當之衛生設備(活動廁所)。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一.二○公厘厚以上)、
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公分厚以上)等適當材料設置
高度一‧八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但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第一營建工程者,
其安全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
前項安全圍籬位於道路交叉口五公尺範圍內應以網狀圍籬設置。
第一項範圍內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因現有之行道樹、污水管
及其他公共設施,而致妨礙施工者,應由起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
所有人移拆, 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如有損壞,應即恢復原狀。
十四、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道路上或於圍籬外工作,
以免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
十五、因建築之必要需使用道路者,應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