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0 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
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
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 152 條
(圍籬之設置)
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
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
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 153 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
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
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
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